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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

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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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 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金融工具列报,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条 金融工具列报的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 企业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分类、计量和列报的情况,以及企业所持有的金融资产和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情况,并就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重要程度、金融工具使企业在报告期间和期末所面临 风险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企业如何管理这些风险作出合理评价。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企业各种类型的金融工具,但下列各 项适用其他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合并财务报表》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40 号——合 营安排》规范的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投资,其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41 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但企业持有的与在子公司、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相联系的衍生工具,适用本准则。
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相 关规定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进行会计处理的,以及企业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投资性主体定义,且根据该准则规定对子公司的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对上述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或子公司的相关投资适用本准则。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规范的职工薪酬相关计划形成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 职工薪酬》。
(三)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股份支 付中涉及的金融工具以及其他合同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但是,股份支付中属于本准则范围的买入或 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以及与股份支付相关的企业 发行、回购、出 售或注销的库存股,适用本准则。
(四)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规范的债务重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但债务重组中涉 及金融资产转移披露的,适用本准则。
(五)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规范的属于金融工具的合同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要求在确认和计量相关合同权利的减值损失和利得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 具确认和计量》进行会计处理的合同权利,适用本准则有关信用风险 披露的规定。
(六)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 因具有相机分红特征而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但对于嵌入保险合 同的衍生工具,该嵌入衍生工具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适用本准则; 该嵌入衍生工具本身为保险合同的,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企业选择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会计处理的财务担保合同,适用本准则;企业选择按照保险合同 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财务担保合同,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
第四条 本准则适用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但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 目的合同,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但是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八条的规定将该合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适用本准则。
第五条 本准则第六章至第八章的规定,除适用于企业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认的金融工具外,还适用于未确认的金融工具。
第六条 本准则规定的交易或事项涉及所得税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8 ——所得税》进行处理。
第二章 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 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 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 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第八条 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
(一)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 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 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 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企业对全部现有同类别非衍生自身权益工具 的持有方同比例发行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使之有权按比例以固 定金额的任何货币换取固定数量的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该类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 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 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
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九条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 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的,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应当将该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二)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如为非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 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 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该金融工具。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 工 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十条 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 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有些金融工 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 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如果一项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需要 考虑用于结算该工具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还是为了使该工具持 有方享有在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 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如果是前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金融负债;如果是后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权益工具。在某些情况下,一项金融工具合同规定企业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其中合同 权利或合同义务的金额等于可获取或需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 乘以其结算时的公允价值,则无论该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的金额是固 定的,还是完全或部分地基于除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市场价格以外变量(例如利率、某种商品的价格或某项金融工具的价格)的变动而变动的,该合同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第十一条
除根据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外,如果一项合同使发行方承担了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 工具的义务,即使发行方的回购义务取决于合同对手方是否行使回售 权,发行方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该义务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其金额 等于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如远期回购价格的现值、期权行权格的现值或其他回售金额的现值)。如果最终发行方无需以现金或其 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应当在合同到期时将该项金融负债按 照账面价值重分类为权益工具。
第十二条 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 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当分类为金融 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发行方应当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 负债的方式进行 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 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
(二)只有在发行方清算时,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
(三)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指是否通过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或者是否以其他导致该金融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利率或税法变动、发行方未来收入、 净收益或债务权益比率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或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 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的结果)来确定的金融工具。
第十三条对于存在结算选择权的衍生工具(例如合同规定发 行方或持有方能选择以现金净额或以发行股份交换现金等方式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 所有可供选择的结算方式均表明该衍生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应对发行的非衍生工具进行评估,以确定所发 行的工具是否为复合金融工具。企业所发行的非衍生工具可能同时包 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对于复合金融工具,发行方应于初始确认时将各组成部分分别分类为金融负债、金融资产或权益工具。
企业发行的一项非衍生工具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 成分的,应于初始计量时先确定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包括其中 可能包含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再从复合金融工具 公允价值中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作为权益工具成分的价值。复 合金融工具中包含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应当包含在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中,并且按照《企业 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对该金融负债成分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进行分类时,企业应当 考虑企业集团成员和金融工具的持有方之间达成 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因该工具承担了交付现 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 的义务的,该工具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第三章 特殊金融工具的区分
第十六条
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可回售 工具,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赋予持有方在企业清算时按比例份额获得该企业净资产的 权利。这里所指企业净资产是扣除所有优先于该工具对企业资产要求 权之后的剩余资产;这里所指按比例份额是清算时将企业的净资产分 拆为金额相等的单位,并且将单位金额乘以持有方所持有的单位数量。
(二)该工具所属的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即该工具在归 属于该类别前无须转换为另一种工具,且在清算时对企业资产没有优 先于其他工具的要求权。
(三)该工具所属的类别中(该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所有工具具有相同的特征(例如它们必须都具有可回售特征,并且用 于计算回购或赎回价格的公式或 其他方法都相同)。
(四)除了发行方应当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或赎回该工具 的合同义务外,该工具不满足本准则规定的金融负债定义中的任何其 他特征。
(五)该工具在存续期内的预计现金流量总额,应当实质上基于该工具存续期内企业的损益、已确认净资产的变动、已确认和未确认 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不包括该工具的任何影响)。可回售工具,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持有方有权将该工具回售给发 行方以获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权利,或者在未来某一不确定事项 发生或者持有方死亡或退休时,自动回售给发行方的金融工具。第十七条 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发行方 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应当 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赋予持有方在企业清算时按比例份额获得该企业净资产的 权利;
(二)该工具所属的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
(三)该工具所属的类别中(该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发行方对该类别中所有工具都应当在清算时承担按比例份额交付其 净资产的同等合同义务。产生上述合同义务的清算确定将会发生并且不受发行方的控制(如发行方本身是有限寿命主体),或者发生与否取决于该工具的持有方。
第十八条 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 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除应当具有本 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特征外,其发行方应当没有同时具备下 列特征的其他金融工具或合同:
(一)现金流量总额实质上基于企业的损益、已确认净资产的变动、已确认和未确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不包括该工具或合同的 任何影响);
(二)实质上限制或固定了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工具 持有方所获得的剩余回报。
在运用上述条件时,对于发行方与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 述工具持有方签订的非金融合同,如果其条款和条件与发行方和其他 方之间可能订立的同等合同类似,不应考虑该非金融合同的影响。但 如果不能做出此判断,则不得将该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第十九条 按照本章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自不再 具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特征,或发行方不再满足本准则 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之日起,发行方应当将其重分类为金融负债,以重 分类日该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并将重分类日权益工具的账面价值和 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权益。 按照本章规定分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自具有本准则第十六 条或第十七条所述特征,且发行方满足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之日 起,发行方应当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以重分类日金融负债的账面 价值计量。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的满足本章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 具,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应的少数股东权益部分,应当分类 为金融负债。
第四章 收益和库存股
第二十一条 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金融负债的,相关利息、 股利(或股息)、利得或损失,以及赎回或再融资产生的利得或损失 等,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二条 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权益工具的,其发行(含 再融资)、回购、出售或注销时,发行方应当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 发行方不应当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发行方向权益工具持有方的分配应当作为其利润分配处理,发放 的股票股利不影响发行方的所有者权益总额。
第二十三条 与权益性交易相关的交易费用应当从权益中扣减。 企业发行或取得自身权益工具时发生的交易费用(例如登记费,承销费,法律、会计、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费用,印刷成本和印花税等),可直接归属于权益性交易的,应当从权益中扣减。终止的未完成权益性交易所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发行复合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在金融负 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之间按照各自占总发行价款的比例进行分摊。 与多项交易相关的共同交易费用,应当在合理的基础上,采用与其他 类似交易一致的方法,在各项交易间进行分摊。
第二十五条 发行方分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支付的股利,在利润表中应当确认为费用,与其他负债的利息费用合并列示,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作为权益扣减项的交易费用,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六条 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库存股)支付的对价和交易费用,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不得确认金融资产。库存股可由企业自身 购回和持有,也可由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其他成员购回和持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财务报表 列报》的规定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所持有的库存股金额。企业从关联方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五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 不得相互抵销。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 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一)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是 当前可执行的;
(二)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 融负债。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转出方不得将已转移的金 融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抵销。
第二十九条 抵销权是债务人根据合同或其他协议,以应收债权 人的金额全部或部分抵销应付债权人的金额的法定权利。在某些情况 下,如果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方三者之间签署的协议明确表示债务人拥有该抵销权,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债务人可能拥有以应收第三方的金额抵销应付债权人的金额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条 抵销权应当不取决于未来事项,而且在企业和所有 交易对手方的正常经 营过程中,或在出现违约、无力偿债或破产等各种情形下,企业均可执行该法定权利。在确定抵销权是否可执行时,企业应当充分考虑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等各方面因素。
第三十一条 当前可执行的抵销权不构成相互抵销的充分条件,企业既不打算行使抵销权(即净额结算),又无计划同时结算金融资 产和金融负债的,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抵销。
在没有法定权利的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即使有意向以净额为基础进行结算或同时结算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该金融资产和金融 负债也不得抵销。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同时结算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如果该结算方式相当于净额结算,则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二)以净额结算的标准。这种结算方式必须在同一结算过程或周期内处理了相关应收和应付款项,最终消除或几乎消除了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如果某结 算方式同时具备如下特征,可视为满足净额结算标准:
(一)符合抵销条件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在同一时点提交处理;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一经提交处理,各方即承诺履行结算义务;
(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一经提交处理,除非处理失败,这些资产和负债产生的现金流量不可能发生变动;
(四)以证券作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通过证券结算 系统或其他类似机制进行结算(例如券款对付),即如果证券交付失败,则以证券作为抵押的应收款项或应付款项的处理也将失败,反之亦然;
(五)若发生本条(四)所述的失败交易,将重新进入处理程序,直至结算完成;
(六)由同一结算机构执行;
(七)有足够的日间信用额度,并且能够确保该日间信用额度一 经申请提取即可履行,以支持各方能够在结算日进行支付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通常认为不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条件,不得抵销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一)使用多项不同金融工具来仿效单项金融工具的特征(即合成工具)。例如利用浮动利率长期债券与收取浮动利息且支付固定利 息的利率互换,合成一项固定利率长期负债。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虽然具有相同的主要风险敞口(例如 远期合同或其他衍生工具组合中的资产和负债),但涉及不同的交易 对手方。
(三)无追索权金融负债与作为其担保物的金融资产或其他资产。
(四)债务人为解除某项负债而将一定的金融资产进行托管(例 如偿债基金或类似安排),但债权人尚未接受以这些资产清偿负债。
(五)因某些导致损失的事项而产生的义务预计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向第三方索赔而得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与同一交易对手方进行多项金融工具交易时, 可能与对手方签订总互抵协议。只有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条件时,总互抵协议下的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才能抵销。总互抵协议,是指协议所涵盖的所有金融工具中的任何一项合同 在发生违约或终止时,就协议所涵盖的所有金融工具按单一净额进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区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与终止确认。抵销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以净额列示,不应当 产生利得或损失;终止确认是从资产负债表列示的项目中移除相关金 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有可能产生利得或损失。
第六章 金融工具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列报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对金融工具各项目进行列报时,应当根据金 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对金融工具进行归类,并充分披露与 金融工具相关的信息,使得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与财务报表列示的 各项目相互对应。
第三十七条 在确定金融工具的列报类型时,企业至少应当将本 准则范围内的金融工具区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和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类型。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和与理解财务报表相关的其他会计政策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金融资产的性质;
2.企业如何满足运用指定的标准。企业应当披露该指定所针对 的确认或计量不一致的描述性说明。
(二)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 负债,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金融负债的性质;
2.初始确认时对上述金融负债做出指定的标准;
3.企业如何满足运用指定的标准。对于以消除或显著减少会计 错配为目的的指定,企业应当披露该指定所针对的确认或计量不一致 的描述性说明。对于以更好地反映组合的管理实质为目的的指定,企 业应当披露该指定符合企业正式书面文件载明的风险管理或投资策 略的描述性说明。对于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 损益的混合工具,企业应当披露运用指定标准的描述性说明。
(三)如何确定每类金融工具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节 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及相关披露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或相关附注中列报下列金融 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
(一)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二)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并分别反映: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 计量》第十八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金融资产;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金融工具确 认和计量》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
(四)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并分 别反映:
1)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十九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 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 融资产;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条的规定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 融资产;
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第三十四 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或后续计量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并分 别反映:
1)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 期会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时指定为以公允价 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第四十条
企业将本应按摊余成本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其他综合收益计量的一项或一组金融资产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 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使企业面临的最大信用风险敞 口;
(二)企业通过任何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使得该最大信 用风险敞口降低的金额;
(三)该金融资产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 累计变动额;
(四)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自该金融资产被指定以来的 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 务损失的风险。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通常是金融工具 账面余额减去减值损失准备后的金额(已减去根据本准则规定已抵销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 企业将一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且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该金融 负债公允价值的变动金额计入其他 综合收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该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 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按合同约定到期应支付债权人金 额之间的差额;
(三)该金融负债的累计利得或损失本期从其他综合收益转入留 存收益的金额和原因。
第四十二条 企业将一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 动计入当期损益 的金融负债,且该金融负债(包括企业自身信用风险 变动的影响)的全部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 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按合同约定到期应支付债权人金 额之间的差额。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用于确定本准则第四十条(三)所要 求披露的金融资产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允价值变动额的估值方 法,以及用于确定本准则第四十一条(一)和第四十二条(一)所要 求披露的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的估 值方法,并说明选用该方法的因。如果企业认为披露的信息未能如实反映相关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中由信用风险引起的部分,则应当披露企业得出此结论的原因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企业应当披露其用于确定金融负债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是否会造成或扩大损益中的会计错配的方法。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 量》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将金融负债因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 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企业应当披露该金融负债与预期能够抵 销其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的金融工具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四十四条 企业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 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每一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
(二)企业做出该指定的原因;
(三)企业每一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的期末公允价值;
(四)本期确认的股利收入,其中对本期终止确认的权益工具投 资相关的股利收入和资产负债表日仍持有的权益工具投资相关的股 利收入应当分别单独披露;
(五)该权益工具投资的累计利得和损失本期从其他综合收益转 入留存收益的金额及其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