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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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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促进我省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疗保障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各市县实施计划生育服务,对符合规定的人群落实财政补助政策的资金。项目内容和实施期限将根据医疗卫生领域省级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第三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分类保障,分级负担。区分不同人群,分类制定扶助政策,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落实转移支付资金安排、拨付及管理责任。

(二)优化整合,统筹安排。整合项目内容,按照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要求统筹安排转移支付资金。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指导督促市级财政和卫生健康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提供测算因素的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转移支付资金的项目内容、补助标准和负担政策。

转移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领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领证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家庭一次性补助,退二孩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双女绝育家庭奖励等项目。

上述奖励扶助制度执行中,奖励扶助对象应为山西省户籍人口, 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的计划生育家庭。

(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项目

1、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项目

夫妻一方或双方均为农业人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年满60周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标准发给奖励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项目

(1)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被依法鉴定为三级及以上残疾(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颁发的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男方女方一并纳入扶助范围(单亲家庭以本人年龄认定),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再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人每月分别不低于550元、650元的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对象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2)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施行了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鉴定为三级及以上并发症且尚未治愈或康复的人员应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并发症人员治愈或康复的应及时退出特别扶助制度。对三级、二级、一级并发症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300元、400元的标准发放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项目的负担办法为:对国家制定的基础标准部分,所需经费中央与地方按6:4分担,其中对我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县所需经费中央与地方按8:2分担;除中央负担部分外,地方部分和我省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部分所需经费由省与市级财政按8:2比例分担。

(二)地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项目

1、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业人口,从领证之月起至本人年满60周岁止,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标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2、退二孩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夫妻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2008年1月1日以前子女满10周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2008年1月1日以后子女满10周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3、农村双女绝育家庭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依法生育了两个孩子且均为女孩,一方接受了绝育手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第二个女孩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符合条件的,原则上按照平均每户不少于3000元的标准发给节育奖励金,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个女孩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出生,且符合条件的,按照每户500元的标准发给节育奖励金。

4、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家庭一次性补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及以上残疾(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颁发的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以上地方财政补助奖励类项目,所需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比例分担。省级财政对阳泉、晋城、晋中三市负担30%,对长治、临汾、运城市负担25%,对太原、大同、忻州、朔州、吕梁市负担20%,但省级财政不负担以下37个县(市、区)。市县两级负担比例由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省级财政不负担的37个县(市、区)为:清徐县、古交市、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大同市云冈区、新荣区、左云县、盂县、阳泉市郊区、阳泉市城区、阳泉市矿区、屯留县、上党区、长子县、襄垣县、沁源县、阳城县、高平市、沁水县、泽州县、朔城区、平鲁区、山阴县、榆次区、介休市、寿阳县、灵石县、昔阳县、孝义市、柳林县、离石区、古县、乡宁县。

上述所有项目涉及体制管理型省直管县支出责任的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部分县(市)开展深化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通知》规定执行。

项目补助标准由中央和省级制定基础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适时调整,确保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各市、县在确保基础标准落实到位的前提下,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地区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地区标准,当地标准高于上级基础标准的,需事先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高出上级基础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市、县级财政自行负担。

第六条  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采取因素分配法,按照“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差额多抵少补”的原则测算下达。

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时主要考虑目标人群数量、国家和省级基础标准、各级财政分担比例、上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和实际目标人群数量等因素。

应拨付资金=预计本年目标人群数量×国家/省级基础标准×各级财政分担比例,并结合绩效评价情况和上年实际目标人群数量进行结算(绩效因素权重原则上不低于5%)。

第七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财政厅在接到中央专项转移支付文件3日内告知省卫生健康委,省卫生健康委在接到省财政厅通知后12日内将资金分配计划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接到省卫生健康委报送的分配计划后15日内下达预算。下达中央提前下达数时,应当同比例提前下达省级补助资金,省级提前下达补助资金比例不低于90%。省级预算安排补助资金未提前下达部分,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在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20日内将资金分配计划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下达并抄送财政部山西监管局和省财政厅驻各市财政监察处。市级财政部门比照此期限将专项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县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应当将上级财政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补助项目、补助标准和负担政策足额安排预算。转移支付资金需按项目实行专项核算,按照规定的发放人群范围和标准支付,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变更预算支出项目,不得抵顶应由地方财政安排的行政经费。

第九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以及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要严格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发放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统一规范、简捷高效、公开透明地及时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的“一卡通”账户。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一次。省卫生健康委根据需要以一定的项目实施期为限,对各市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予以复核。省财政厅根据管理需要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与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绩效评价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和对下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资金管理办法、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绩效目标及绩效评价结果等专项资金管理相关信息。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公开财政专项资金具体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市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申报、下达、分配资金以及下达绩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工作时,须将相关文件抄送省财政厅驻各市财政监察处。省财政厅驻各市财政监察处按照省财政厅要求,开展转移支付有关预算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各市、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备案,抄送省财政厅驻各市财政监察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社〔2016〕79号)、《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社〔2017〕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