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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转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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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房管局):

为规范中央和省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 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 〔2019J31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省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 工程专项资金(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除外)参照本通知执行,执行 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 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建设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9年4月下达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清算仍按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2号)执行。

附件:中臾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 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 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 意见》等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 支持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其居住 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 工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确 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对专项资金的使 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充分发 挥就地就近优势,对专项资金实行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住房保障计划编制,督促指导地方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 定、绩效监控和评价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资金实施期限为3年,期满后,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形势需要等 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再作调整。

第二章支持范围和资金分配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一是租赁补贴。主要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 庭发放租赁补贴。二是公租房筹集。主要用于新建(改建、 配建、购买)实物公租房的支出。三是城市棚户区改造。主 要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房建设(购 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 改造中安置房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 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二)老旧小区改造。主要用于小区内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加装电梯支飢

三)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主要用于多渠道筹集租赁住 房房源、建设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等与住房租赁市 场发展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采取因素 法,按照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公租房筹集套数、城市 棚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 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该地区租赁补贴户数X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租赁补贴户数x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X年度租赁补贴资金+(该地区公租房筹集套数x该地区财政困 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公租房筹集套数X相应地区财政 困难程度系数)x年度公租房资金+(该地区城市棚户区改 造套数x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十£(各地区城市棚户 区改造套数X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X年度城市棚户 区改造资金+(该地区绩效评价结果+£经核定的各地区绩 效评价结果)X年度绩效评价资金

其中,年度租赁补贴资金、年度公租房资金、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年度城 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因 素确定,上述三项资金占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的比重为90%,年度绩效评价资金占比为10%。

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公租房筹集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 套数按各地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申报数确定,绩效评价结杲为经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认定的绩效评价结果。

第八条老旧小区改造资金,采取因素法,按照各地区 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 个数和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 度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老旧小区改造资金=〔(该地区老旧小区 改造面积X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4- E (各地区者旧小 区改造面积X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X相应权重+(该 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户数X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

(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户数X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 X相应权重+ (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X该地区财政困 难程度系数):£(各地区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X相应地区 财政困难程度系数)X相应权重+(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个 数X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S(各地区表旧小区改造 个数X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X相应权重+(该地区 绩效评价结果。£经核定的各地区绩效评价结果)X相应权 重〕X年度表旧小区改造资金总额

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 造小区个数等因素权重分别为40%、40%、10%、10%,以后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 数因素、绩效评价因素权重分别为40%、30%、10%、10%、10%。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 小区个数按各地向住房城乡建设部申报数确定,绩效评价结 果为经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认定的绩效评价结果。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及时组织本地区各市县申报年度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公租 房筹集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 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数,绩效目标和上年度绩效 评价报告、自评表及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

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承担审核本地区各 市县申报材料的主体责任。每年2月28日之前,审核汇总 本地区各市县的申报资料,并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 送。同时,将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及能够佐证绩效 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提交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对于无故 不按时提交绩效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地区,该地区 绩效评价得分按零分认定。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地方报送的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 绩效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后,于 每年3月20日之前将审核总结报告和审核意见表报送财政 部,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者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其中,实地抽查审核比例原则上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数据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该地区申报数据的20%。

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汇总各地区本年度计划、绩效目标 和上年度绩效评价自评表后,于每年3月20日前提交财政 部。

第十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资金,采取竞争性评审方式 分配。由相关城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省级财政、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申报编制实 施方案,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住 房租赁市场发展示范城市。示范期内,专项资金标准按城市 规模分档确定。其中,直辖市每年10亿元,省会城市和计 划单列市每年8亿元,地级城市每年6亿元。示范期3年。

第十一条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 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确定需要重点支持和激励的地区和项 目,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按程序报批后在专项资金分 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资金预算下达

第十二条财政部在全国人大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30 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分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财 政部有关监管局。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预算、老旧小区改造资金预算后,应当在30 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 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住房租赁 市场发展资金预算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相关试 点城市财政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 老旧小区改造资金时,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 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倾斜。

第十四条 基层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预算分解或明确到具 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下达文件形成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结果。

第四章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釆购有关规 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根据支持内容不同,可以采取投资补助、项目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 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 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 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 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绩效目标管理,严 格审核,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 果应用。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绩效评价结 果作为分配专项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 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执行监控。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资金申报、 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或者挤占、挪用、 滞留专项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 资金审核、分配、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 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 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住房 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 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2号)同时废止。